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六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廖國強廖國智 等二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元,被告初查 以渠 等並未與原告同居,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四七、○三七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四二、一三五元,應補徵稅額九、二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有扶養之事實,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⒉係未滿二十歲之在學學生,且無謀生能力,與原告係姑姑、姪子之親屬關係
。被告初查原告所列報之廖國強、廖國智二人扶養親屬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乃予以剔除免稅額,只因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負擔義務。然原告已提出受扶養之父 廖子龍 全年所得僅三八、○○○元,連個人之扣除額都不足,根本無法自理本身生活,尚需家人接濟,如何扶養子女,被告隻字未提是何道理,且有何法令規定受扶養之親屬一定要同居,無同居就不得列報扶養。請問本身之子女如無同居,或是父母如無同居一住所是否就不得列報扶養。
⒊廖國強、廖國智二人於八十七年度並無任何親屬申報扶養,只因其父收入微
薄故由原告扶養,因原告居家之種種原因無法居住同一住所,由該二人之三伯父代養,每月由原告按時匯款至台北,有扶養之情事乃不爭之事實,且有台中市西區 民龍里 里長證明及每月匯款收據證明,被告以未居住同一住所駁回原告所請,有失公務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查證與事實公正、公平、正義之原則。綜上所述各項,請查明事實之真相,並予以免繳該二人之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 馬素珍 、廖國強
、廖國智等四人之免稅額計三二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廖國強、廖國智二名扶養親屬,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不符首揭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四、○○○元。原告不服,復查時檢附里長證明書、匯款證明書,主張系爭親屬確實受其扶養,應予認列其免稅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僅提示郵局匯款證明及里長證明書,顯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原告雖提示里長證明書,證明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母收入微薄,無力撫養,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難採據。況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分居二地為其所不爭,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尚難證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初查否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並主張廖國智、廖國強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度無任何親屬申報扶養,其父母收入微薄,故由原告扶養並申報扶養親屬,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台中市西區民 龍里里長 證明,雖原告未與受扶養人同住一居所,然所得稅法可有規定未居住同一居所之親屬不得列入扶養親屬。且原告每月匯款至台北市戶籍地由其伯母代收繳生活費,雖原告未與渠等同住一處所,但扶養之情事乃不爭之事實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查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扶養其他親屬之情事者,除須有確實扶養之事實外,尚須與受扶養人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本件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廖國智等二人分住二地,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扶養親屬扣除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
⒉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收入微薄,無法自理本身生活,尚需家人接濟,
被告有何法令規定受扶養之親屬一定要同居?系爭受扶養親屬因原告居家之種種原因無法居住同一住所,由三伯父代養,每月原告按時匯款至台北,有扶養之情事乃不爭之事實,且有台中市西區 民龍里里長 證明及每月匯款收據證明,以未居住同一住所駁回原告所請,有失公務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查證與事實公正、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
⒊查本件原告原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後遷居於台中市
○區○○○街○○○巷○○號,有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廖國強、廖國智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四十之一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參,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因居家之種種原因無法與廖國強等二人居住同一住所,足見原告確未與渠等二人同居共同生活。況據原告提出之台中市西區民龍里里長證明內容及郵局匯款收據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生活費用,供養照顧廖國強等二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渠等二人同居一家,是原告主張對廖國強等二人之扶養,既未與其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初查及復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其縱有金錢之給與,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需求扶養之根據,該等生活上之支助為履行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適用,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所解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馬素珍、廖國強、廖國智等四人之免稅額計三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廖國強、廖國智二名扶養親屬,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不符首揭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受扶養人之父收入微薄,無法自理本身生活,尚需家人接濟,被告有何法令規定受扶養之親屬一定要同居?系爭受扶養親屬因原告居家之種種原因無法居住同一住所,由三伯父代養,每月由原告按時匯款至台北,有扶養之情事乃不爭之事實,且有台中市西區民龍里里長證明及每月匯款收據證明,被告以未居住同一住所駁回原告所請,有失公務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查證與事實公正、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
三、惟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後遷居於台中市○區○○○街○○○巷○○號,有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及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十五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廖國強、廖國智於八十七年間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四十之一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十一頁),且原告於申覆書(見原處分卷第十三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均自承其未與廖國強、廖國智二人居住同一住所,足見原告確未與渠等二人同居共同生活。原告與廖國強、廖國智二人既未同居共同生活,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依法即不得將廖國強、廖國智二人列報為為受扶養人。至於列報扶養父母、子女減除免稅額之規定,法律並無須以同居為要件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兩者規定不同。原告依法既不得將廖國強、廖國智二人列報為受扶養人,則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將原告列報扶養廖國強、廖國智二人予以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四七、○三七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四二、一三五元,應補徵稅額九、二九二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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