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0000000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一00七六0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遺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獲,核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查明未保存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接獲被告所屬東山分處來函通知,須備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備查,因原告平時業務繁忙,店內發票存根保管工作係由店內工讀生管理,當時該工讀生已離職且未交代清楚存放地點,又找不到該工讀生,故追尋不著該發票存根。而當時本案承辨稅務員說既如此必須前來寫承諾書方能結案,並告知若有尋獲時可取消本案違章,原告始書立承諾書。後經找到該經手工讀生問清楚存放地點後即已尋獲,惟因存放處曾逢水災淹水致發票存根有所損壞,但尚能辨識,復查時已提示供查核,惟被告並未依法准予變更處分。
⒉原告所經營之商店係一般便利商店,因存放貨物繁雜,因此將發票存根與其
他貨物混雜存放,一時找不到實非故意,後經努力尋找終於找到,並於復查階段將全部尋獲發票分成數袋(因泡水後漲裂)提示予被告法務課查核,嗣經被告法務課人員來電表示因發票數量龐大雜亂無法查兌,要求原告取回整理,經原告取回整理後將標頭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回被告,有簽收核章為憑。此事實足資證明原告並未將該發票存根遺失或未保存,被告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原告。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遺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
根聯,銷售額計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獲,有承諾書可憑,核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移經被告裁處罰鍰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員工經手不慎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
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經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承諾說明,但被告卻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原告營業總額百分之五罰鍰實有不當之處,該法條處罰規定須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百分之五罰鍰,本案所謂總額係原告所申報之金額,而非被告查獲之總額,被告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以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裁處較為妥適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發票存根聯為原告應保存之憑證,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甚明,準此,倘有遺失情事,自屬未依規定保存憑証。經核原告遺失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事實業經其以承諾書供承,又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九00一五0二六號函函請原告提示系爭違章期間已保存之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惟原告以電話告知無法提示該等發票存根聯,故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違章情事足堪認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予以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原告主張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以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裁
處,應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原告既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其銷售額之認定以原告違章期間向被告申報之銷售額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作為裁罰之客體,應屬確實合理,況原告既無法提示有關證物,依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所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⒋原告於本件主張既己尋獲發票存根聯,雖經泡水漲裂,被告仍應詳細查核後
變更處罰,以張公平正義及維護納稅人權益,被告未及注意,仍據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違章罰鍰均有未洽云云。經核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示系爭發票存根聯,惟該憑證均潮溼、雜亂無章致無法辨識系爭應保管之憑證,嗣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市稅法字第九00二二二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將日前提示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彙整並列表後再行提示,惟原告僅提示系爭期間申購收銀機發票之起訖號碼明細表,而迄未將收銀機發票存根聯提示到處供審查。又按營利事業對於其會計憑證應依規定方式妥慎保管,「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甚明。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憑證遭火燒毀,既於申報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因故未能如期申報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乙案,准予補稅免罰。」之意旨可知。縱憑證有水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損毀,仍應立即向稽徵機關報備,俾即時勘認,否則事過境遷,又如何能追溯查明?準此,原告系爭應保存之憑證,究是否確因水災而損毀,既未據其於所稱之天然災害肆虐當時向本處報備,自難於事隔一年後提起訴願之際主張其有依規定保管憑證之事實而免予論處。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遺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獲,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未保存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主張已尋獲遺失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惟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原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發票均已模糊,僅能辨識發票號碼,而無法辨識銷貨內容及金額,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按憑證係記帳之依據,亦係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之重要憑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証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營利事業所保存之憑証,如未足以辨識貨物品名及金額,自無法供稽徵機關作為查核稅捐之憑據,而無法達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課以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之目的,自應視同未保存憑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既僅具發票之形式,而無發票應有之品名、金額等實質內容,自仍應認原告未保存憑證。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之未保存憑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發票模糊而有自己無過失之情事,自不能免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所申報銷售總六百廿八萬四千五百廿六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廿六元,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