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台灣甲○○○○局台中分局代表人 周恭一 右列抗告人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得賣憑證之菸類沒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未貼得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洒::,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沒入並不以有人違法為要件。如附表所示之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經抗告人移請原裁定法院專科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法院以為乙○物,裁定不罰,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諭知沒入等語。
二、按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令參字第二四八五號及四二六四號令釋認係違禁物,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嗣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非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復經前司法行政部於五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刑二字第三二九二號令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洒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可以行政罰之裁定予以沒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乙○菸類,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入。原裁定法院以係乙○物,裁定不罰,尚有誤會。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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