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陳政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三0頁),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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