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底起,提供其所租用座落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4段交岔口之土地(即台南市○○段○○○○號)堆置建築裝潢等廢棄物,並在該處將廢棄物中之鐵及塑膠與其他廢棄物作分類處理,迄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958號、18年度上字第1087號、19年度上字第12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檢驗課稽查員 曾志祥 偵查中證述、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查證紀錄表、現場照片證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將拆除上述土地的建物後所放置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沒有將廢棄物載回堆置在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四段交岔口旁之土地上,被稽查員所稽查到的物品是我拆除上述土地上的建物後所堆置的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係指計劃將廢棄物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而言,方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僅係於進行轉運、分類行為的過程中,為短時間的置放,或係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之木材等建物材料暫放於該土地上,嗣後再做清除,則不應認為是堆置廢棄物。
㈡本件被告甲○○原係於九十五年間向乙○○租賃上開台南市
○○段○○○○號之土地(面積約一分)做焢窯土塊的生意,因生意不佳,遂將原先所蓋之鐵皮屋拆下之木材等物放置在該土地上,連同被告曾經幫人家拆房子,將可轉賣之塑膠、鐵器等物暫放在上開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是何時開始幫人家拆房子,處理建築廢棄物?)96年11月底開始拆回來堆在這邊,然後,將鐵及塑膠拿去賣,剩下的,我就請有牌的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參見偵卷他字15號第1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對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之供述有何意見?)無意見。我以前在燒窯土,但是環保局的人說我不能燒窯土,說燒窯土會造成空氣污染,所以我從96年9月開始就沒有燒窯土了,之後我就受到別人的僱傭在起訴的地點幫別人釘板模,之後我要幫忙釘板模的人沒有給我錢,我又沒有工作,之後有一個跟我做工的朋友介紹我去幫人家拆房子,我就去工地作粗工,有一個客戶問我會不會拆房子,我說我會拆房子,那個客戶就說他的房子要讓我拆,那個客戶房子在台南市○○路附近,那是一個平房,我就拆,我拆了二、三天,我還有去其他地方拆房子,都是別人介紹的,我跟他們說工資不用給我,但是那些拆下的可以賣錢的鐵、塑膠給我賣錢,我就請環保車去在那些房子拆下來的塑膠、隔板、泡棉、木板、鐵運到上述地點堆放,然後我就將把其中可以賣的鐵、木板、塑膠拿去賣,剩下的我就請環保車來載,是介紹我拆房子朋友跟我說要請有牌的環保車來載廢棄物,不可以請沒有牌的環保車來載廢棄物,我朋友說不可以違法,因為沒有牌的環保車的環保車會載去亂倒」(參見原審卷第24頁)。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上開廢棄物係伊向他人拆除所留下分類準備變賣,其餘無用之物則請環保局載走。
㈢惟依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則稱上開廢棄物則係伊拆除上
述土地上的建物後所堆置的等語,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審判長問:對證人即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檢驗課稽查員曾志祥
於警詢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甲○○答:不實在,當時我有向稽查員表示是拆除上述土地上的建物後所放置的。
審判長問: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20日環廢字第
09600600830號函暨檢送廢棄物稽查查證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2張,(97他15號卷第1-4頁),有何意見?(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甲○○答:除了編號四是我載回來外,其餘均是拆除建物後所放置的。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自承你擔任臨時工及幫忙人家拆房子
的工作,你是否幫忙人家拆房子後的東西放置在上述土地上?甲○○答:沒有,我是因為環保局不讓我做焢窯的土塊所以沒有工作才去做臨時工。
再據證人即幫被告拆除土地上鐵皮屋之 沈永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幫甲○○拆除上述土地上的建築物起迄時間為何?)96年12月3日至13日。」「(問:上述土地除了你幫甲○○拆除建築物東西外,該土地上是否有放置其他物品?)有一些木材、鐵。」「(問:臺南市環保局96年12月20日環廢字第09600600830號函所附現場照面12張,是不是你幫甲○○拆除建築物後所放置的(97他15號卷第3-4頁)?)編號4之木材之前就有放置,其餘均是我幫甲○○拆除建物後所放置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據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出租人乙○○於9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曾看過被告甲○○在該土地放置廢棄物及該土地上係由被告甲○○搭建鐵厝等情甚詳在卷如下:
法官問:你在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四段交岔口旁
是否有一筆土地?乙○○答:是,學東段879地號,約有一分多。我租給甲○
○時是沒有,甲○○說他要做焢窯的土塊所以要搭建鐵厝。
法官問:甲○○搭鐵厝,你是否有進現場看過?乙○○答:甲○○在搭鐵厝時是有進現場看過一次。
依上開證人沈永良、乙○○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互核以觀,可知該塑膠、隔板、泡棉、鐵等大部分放置物應係被告甲○○於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所拆除之物,而本案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曾志祥係於96年12月19日予以糾察,相隔僅短短6日,又縱上開土地之有些廢棄物係被告先前拆除他人房屋所放置,但應係為了整理分類出可回收在利用之物,而暫時放置在上開土地,俟分類後再將無利用價值之剩餘物請環保車來載走,則被告所為難認有堆置建築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情事,而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堆置廢棄物相繩,是被告所為堆放廢棄物行為,如前所述,既係為進行轉運、分類行為的過程中,為短時間的置放,不應認為是被告係以上開租用之土地故意做為堆置廢棄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㈣另按廢棄物之處理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堆置前揭廢棄物在其租用之上開土地上後,係將其中可變賣之廢鐵、木板、塑膠挑出轉售圖利,並無前揭所述之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中間處理」、掩埋或棄置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且被告供稱其係僱用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之環保車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委請有執照之環保車將無變賣價值之廢棄物載走,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貯存、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四、依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自難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繩。
五、原審未察,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有堆置廢棄物,而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及又認被告無法證明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按原審認被告甲○○不能證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本案係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