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是以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倘若收集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即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介紹收購他人帳戶可得賺取每一人頭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潤,知悉其堂兄庚○○(已於民國91年
6月5日死亡)為某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於
91年3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告知其友人甲○○,再由甲○○轉知丁○○(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以每個帳戶數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一情,甲○○、丁○○
2人亦因經濟困頓而起貪念,對於 渠等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3月18日,分別將渠等原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下簡稱中正路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員林三橋郵局(下簡稱三橋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更換密碼及申請語音功能後,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與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處之中油加油站前,將渠等所有之上開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誠泰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丁○○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均查無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之事實)交予己○○,並各自取得約2萬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甲○○、丁○○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21日,以電話向丙○○及乙○○佯稱其等中獎之消息,致丙○○及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繼而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郵局帳戶內。嗣丙○○、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證人丁○○上開警詢證述外之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己○○收購同案被告甲○○、丁○○中正路郵局、三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僅是幫堂哥庚○○收購帳戶,並未參與電話詐欺犯行,且未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高職同學,被告於91年間告訴伊將存摺交付可以賺一筆錢,事後再去登報載明遺失就可以免除法律責任,伊又將此訊息告訴友人丁○○。伊於91年3月14日將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同年月15日再前往更換密碼,同年月18日更換印鑑後,於同日下午3至
4時許,與丁○○共同在臺中市○○路、公益路附近加油站,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己○○」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經由甲○○得知被告己○○欲收購帳戶,91年3月18日申辦語音系統,之後伊騎機車搭載甲○○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公益路附近加油站,在被告己○○車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己○○給伊2萬元,但甲○○說被告有從中抽成,所以實際帳戶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交付帳戶1或2日後,伊再去辦理掛失,因為被告告訴甲○○要去辦掛失以後才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互核渠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收受證人甲○○、丁○○之帳戶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參以證人甲○○、丁○○所申設之上開中正路郵局、三橋郵局帳戶均於91年3月18日更換密碼及申請語音功能,足認渠等前揭證述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該2郵局帳戶予被告轉售詐欺取財集團,應堪採信。
(二)再上開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所提供三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號),確係渠等所分別申設等情,業經證人甲○○、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丙○○、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先後如數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甲○○、丁○○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以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收購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自甲○○、丁○○處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現今社會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無正當合理之理由收購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存摺使用,收購者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所必要,是以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無特定營業場所之人隱匿自己身分而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收購存摺者欲藉收購存摺為財產性犯罪。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收購證人甲○○、丁○○上開帳戶復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
(五)惟被告供稱交付帳戶之對象及其堂兄庚○○業已於91年6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而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亦均無從傳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係該集團成員,被害人丙○○、乙○○又分別係透過電話接洽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收購之上揭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領完畢,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存摺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收購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六)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夜間8或9時許,伊開車搭載庚○○前往臺中市某加油站,有2名機車騎士交付金融機構存摺予庚○○,但當時天色已暗且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伊無法確認是否係甲○○、丁○○」云云(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不惟與證人甲○○、丁○○所證述之交付帳戶時間差異甚大,亦與被告嗣後自承係由伊出面向上開2證人收取郵局帳戶資料一節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前揭所為僅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援引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係於同時、地將收購之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及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收購後轉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對於幫助犯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91年3月19日│9萬9,937元│丁○○於三橋郵局所申││1│丙○○├──────┼─────┤設局號:0000000、帳││││91年3月19日│3萬6,493元│號:0000000號帳戶│├──┼───┼──────┼─────┼──────────┤│││91年3月20日│2萬7,000元│甲○○於中正路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91年3月21│9萬2,000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2│乙○○├──────┼─────┤││││91年3月21│5萬元││││├──────┼─────┤││││91年3月2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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