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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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11月2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竊取CD片、小說等非生活必需品,顯具未珍惜緩刑之寬典,緩刑已無法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2件在卷足參。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15日之易刑處分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因上開判決書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雖聲請人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竊取CD片、小說等非生活必需品為由,認為緩刑已無法收預期之效果,然該事實僅為被告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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