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號、97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將上開車輛照後鏡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二)再於96年9月3日上午
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由警將上揭車輛照後鏡所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丙○○之右拇指指紋相合,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96年9月間駕駛、使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SD─072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友人「 阿府 」借伊使用,故伊之指紋始會出現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後照鏡上;又伊因另案自96年4月出監後,一直到
96年5月23日止,均未離開彰化縣,並無至雲林縣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可能,伊之指紋何以出現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照鏡上,伊無法解釋云云。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被告所稱目睹「阿府」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看到被告向「阿府」借車?)有的,在田中鎮火車站旁的電動遊戲場」、「(問:是何時的事情?)96年
9月9日那天借的」、「(問:你為什麼會記得是9月9日?)我當時在等朋友」、「(問:你等的朋友叫什麼名字?他是很特別的人嗎?) 阿宏 ,不是,是普通朋友」、「(問:你9月9日之前,上一次見到阿宏是何時?)我不知道」、「(問:9月9日之後,你是否還有遇見阿宏?)沒有,只有電話聯絡」、「(問:你是哪一天與阿宏講電話?)我不知道」、「(問:怎麼就剛好只記得9月
9日這一天要等阿宏?)因為那天就是9月9日好記得」、「(問:這次的9月9日,那你前一年的9月9日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問:96年9月9日之前你是否認識「阿府」?)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阿府」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問:你現在為何還記得「阿府」?)因為被告進來的時候,就對他說「阿府」,而且傳票上寄來我就知道這件是與「阿府」有關的案子要作證」、「(問:傳票上有記載「阿府」嗎?)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卷第82-84頁),顯見證人所言「特別記得」96年9月9日被告向「阿府」借車,且一接到傳票即知係與「阿府」有關之案件要作證等情,均與常理不甚相符,蓋何以對上開日期特別記憶深刻,又何以一接獲傳票即知係與「阿府」有關,證人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又證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阿府」之外貌、「阿府」欲出借之車輛車號、位置、及被告當天是否有與證人交談等節,所陳均不相同(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卷第83、84頁),是證人前開所為之證言,尚難逕為憑採,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倘若被告確係有向「阿府」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何以並未約定還車時間;且還車時何以特意不需交還上開車輛鑰匙予「阿府」;復被告若僅係借車逛逛,何以一借用即長達3、4天之久,被告均未提出合乎日常經驗法則之說明,是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與一般常情未盡相符,均難堪以採信。再被告於偵訊中委由其父 鄭高榮 尋找「阿府」之電話資料,被告父親鄭高榮遍尋不著,僅將綽號「 阿福 」之電話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47頁),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該電話並非「阿府」所使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4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請求調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4、5月間之通聯紀錄;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當時、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調查後之結果,均查無資料可資為證,有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7年
5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07909號函1紙、職務報告1紙、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卷第
60、74-76頁);且縱使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於96年4、5月間基地臺之位置均在彰化縣境內,亦無法直接推論96年
4、5月間,被告人身所在之位置均在彰化縣,未曾到過雲林縣行竊,蓋被告是否全天24小時內,手機均未離身,尚有待加以調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辯解,並無所據,亦無足採。
(三)另被告之指紋分別留存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SD─0720號車輛之照後鏡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60162879號、9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62517號鑑驗書、指紋卡片2紙、上開車輛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3-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2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衡諸日常經驗法則,係伊於竊盜上揭2部車輛欲駕駛之際,因應個人坐姿用車習慣,調整後視鏡角度後所分別遺留,應可認定。參以被告自始對於「阿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情(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卷第85頁),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後鏡上,何以留有伊之指紋,未能為任何之說明解釋(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
620號卷第85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
96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前失竊,不是營業用車,只有家人才能使用,從未出借等語歷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6、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只有家人及自己使用過,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確實未經所有人乙○○、戊○○之同意,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9F─7241號車輛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行竊之手段、次數,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戊○○、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認為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累犯,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有少年竊盜之非行,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又本件被告竊盜之次數僅為2次,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巷口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PJ─5006號車牌,得手後懸掛於前開9F─7241號自小客車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車牌之所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前開PJ─5006號車牌係懸掛於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僅係針對失竊前揭PJ─5006號車牌之時間、地點為陳述內容,並未陳稱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人、事、物,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13、14頁);又縱然前揭車牌係懸掛於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然因並未於上開車牌上採得指紋等與被告相涉之跡證,故亦難驟為被告竊得上揭車牌之不利被告之認定。衡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上揭PJ─5006號車牌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PJ─5006號車牌之行為。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PJ─5006號車牌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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