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起,提供其所租用坐落台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四段交岔口之土地(即台南市○○段○○○○號)堆置建築裝潢等廢棄物,並在該處將廢棄物中之鐵及塑膠與其他廢棄物作分類處理,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分許,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查獲函送偵辦。因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已列舉證人即環保局環境檢驗課稽查員 曾志祥 於警詢中之證詞,以證明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起,承包清運建築裝潢等廢棄物至上開其承租之土地,予以堆置貯存,嗣陸續予以分類堆置整理之事實,資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一(見起訴書第二頁)。該證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全未說明其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卷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以拆除房子為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起,即受僱為他人拆除房屋,將拆除後之建築裝潢等廢棄物(如泡棉、木板、天花板及隔板等),自行載運至上開空地堆置,加以分類後,將鐵、塑膠拿去賣,剩下之廢棄物,則請廢棄物清理公司載走,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為環保局人員執行稽查時查獲等事實綦明(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據上揭證人曾志祥於警詢證述其查獲之經過甚詳,復有環保局廢棄物稽查查證紀錄表(經被告簽名)及現場照片附卷(見警卷第二至四頁),被告於第一審復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三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其自承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貯存之行為。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供,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上開證人曾志祥所證,及卷附稽查查證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否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未予斟酌判斷,已屬理由欠備。又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於原審事後翻異之詞,改稱:上開廢棄物係伊拆除上述土地上建物後所堆置,當時僱用 沈良永 拆除云云,而證人沈良永(原判決誤載為 沈永良 )亦為附和之詞(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然上開廢棄物果係被告僱工拆除上揭土地上房屋所留,被告何以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提出辯解,反竟自白犯罪不諱,是證人沈良永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加勾稽究明,遽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難謂合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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