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20日、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入監與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有多次竊盜之非行紀錄,並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95年7月3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釋放。詎甲○○、乙○○仍不知悔改,分別與丙○○(綽號「小胖」,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或少年高○○(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高姓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現正執行感化教育中)等人(每次竊盜行為之人詳如附表編號4、5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乙○○除前揭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外,另與丙○○或高姓少年(每次竊盜行為之人詳如附表編號1、2、3、6、7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3、6、7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子○○○等人所有之財物,而有犯罪之習慣。嗣辛○○發覺其住宅遭人入侵且有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辛○○之住處採獲指紋4枚,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於96年2月10日通知甲○○至警局說明,因而查獲甲○○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則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後,自白其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乙○○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於其有為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乙○○對於其有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子○○○、己○○、 鄭昀之 、丁○○、庚○○、 曾魁琦 、辛○○、癸○○、壬○○及戊○○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高姓少年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辛○○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乙○○帶同警員查證之照片15張、車號000-000號及KSV-84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各1紙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方式,被告乙○○供稱係持自備之一字型起子,惟證人即共犯高姓少年於警詢時稱持油壓剪,於本院少年法庭時復稱係持自備鑰匙,於本院審裡時又證稱使用何工具其不記得,其是在外面把風等語在卷,本院衡諸被告乙○○已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攜帶一字型起子,則被告乙○○對於所持行竊工具要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被告乙○○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為之竊盜犯行,係攜帶一字型起子無誤。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人及行竊方式,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不記得行竊時間、方式等細節,並就附表編號
6、7所示行為人,辯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惟附表編號3、6、7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姓少年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內容相符,且若高姓少年確無參與該等竊盜行為,焉有於本院少年法庭承認為竊盜共犯而自陷遭受處罰之窘境,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準此,本院爰就前述事實認定如附表編號1、3、6、7所載,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等人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破壞門鎖,足認該一字型起子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該次犯行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乙○○供稱其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攀爬進入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該處1樓是早餐店,2樓為住家,1樓與2樓之間有樓梯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條文雖漏未記載,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雖認係被告乙○○一人獨自攜帶兇器一字起子行竊,惟本院業據證人高姓少年證述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已敘明,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非起訴意旨所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補充,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分與附表編號4、5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被告乙○○分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各就附表編號4及附表編號1、3、4、6、7所示犯行,與高姓少年(00年0月生)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遞加重之)。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與乙○○、丙○○及高姓少年等人另涉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詳見被告甲○○96年2月10日警局調查筆錄),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惟嗣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亦無法拘提到案,而於97年3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7年4月3日方遭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7年彰院賢緝字第11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要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渠等皆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屢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鉅大,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再參酌渠等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乙○○係於前開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97年3月12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前揭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尚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附予敘明),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非行紀錄,並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95年7月3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釋放,復於附表所示期間行竊,次數達7次,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是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本院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價值│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民國)││(新臺幣)│││├──┼─────┼───────────┼──────┼──────────┼──────┼─────────┤│1│乙○○│9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刑法第321條│乙○○成年人與少年│││丙○○│;│對人之生命、│、身分證影本、印鑑證│第1項第2、3│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高姓少年│彰化市○○路○段○○○號蔡│身體、安全構│明2張、領帶夾1個、袖│、4款│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陳清琴 住處│成威脅、可供│扣及耳環各1組,價值││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兇器使用之一│約6,000元││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字型起子1支│││執行前,令入勞動場│││││破壞鋁門入內│││所強制工作參年。│││││行竊。││││├──┼─────┼───────────┼──────┼──────────┼──────┼─────────┤│2│乙○○│95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某│踰越左揭房屋│400元硬幣1包│刑法第321條│乙○○共同犯踰越安│││丙○○│時許;│1樓窗戶進入││第1項第1款、│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該處1樓早餐││第2款│宅竊盜罪,處有期徒││││191巷7號己○○經營之1│店行竊│││刑捌月,減為有期徒││││樓早餐店││││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乙○○│95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踰越窗戶進入│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刑法第321條│乙○○成年人與少年│││丙○○│;│該屋行竊│3,000元)│第1項第2款、│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高姓少年│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內溪│││第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巷32弄33號丑○○住處││││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4│乙○○│9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徒手行竊│液晶電視及DVD錄放影│刑法第321條│甲○○成年人與少年│││甲○○│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南興│(以該屋鑰匙│機各1台(價值共約56,│第1項第4款│犯結夥竊盜罪,累犯│││丙○○│路121巷25弄33號丁○○│及遙控器開│000元)及車號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高姓少年│住處│啟大門入內)│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約20,000元)。││││││││││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5│乙○○│9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徒手行竊│點唱機、數位相機各1│刑法第321條│甲○○犯結夥竊盜罪│││甲○○│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埔西│(向不知情之│台、金戒指2只、手機2│第1項第4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丙○○│街97巷45號庚○○住處│鎖匠訛稱未│支、ACER3200型14吋筆││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帶鑰匙,而│記型電腦1台及NIKE手││徒刑柒月。│││││讓該鎖匠打│提包1個(價值約200,0│││││││開大門入內)│00元)││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6│乙○○│96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徒手行竊│電腦螢幕1台(價值約│刑法第321條│乙○○成年人與少年│││丙○○│許;│(以自備鑰匙│18,000元)│第1項第4款│犯結夥竊盜罪,處有│││高姓少年│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桃源│開門入內)│││期徒刑拾月,減為有││││街139號癸○○住處││││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7│乙○○│96年1月1日下午4時36分│徒手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刑法第321條│乙○○成年人與少年│││丙○○│許;│(以自備鑰匙│車1部(車主為 榮建彰 │第1項第4款│犯結夥竊盜罪,處有│││高姓少年│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桃源│竊取)│,價值約15,000元)││期徒刑拾月,減為有││││街133號榮明星住處門前││││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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