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9號、第410號、第1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丁○○於民國96年2、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並告知密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輾轉流入以 任良雄 、 林銘洲 為核心份子之詐欺集團(下稱任良雄詐欺集團。任良雄、林銘洲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另由本院審理中)手中。 嗣附表 所示之人受任良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渠等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任良雄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乙○○於96年9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將其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輾轉流入任良雄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嗣同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甲○○接獲任良雄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以假借治安人員之名義,詐稱甲○○涉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目前已遭警方鎖定,如欲證明非詐騙集團成員,需將名下所有帳戶資料提供調查3個月,並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匯入伊提供之「監管帳戶」,且為取信甲○○,並傳真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共46萬1千元,全數匯入乙○○上開帳戶,任良雄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於96年10月12日9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台中市林銘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批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於本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己○○匯款至被告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存款憑條,及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2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售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丁○○於96年2、3月間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義,嗣同年5月2日起,任良雄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則上揭詐騙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為,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乙○○素行尚佳,2人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花用,為牟得小利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惟尚知悔悟,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受騙之金│遭詐騙之手法││││之時間、地│額(新台│││││點│幣)││├──┼───┼─────┼────┼────────┤│1│丙○○│96年5月2日│100,000│不詳││││,地點不詳│元││├──┼───┼─────┼────┼────────┤│2│ 盧吳金 │96年5月3日│120,000│佯稱有內幕消息可│││美│,國泰世華│元│預知香港六合彩開││││銀行南投分││獎號碼,惟須先匯││││行││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始得提供明牌│├──┼───┼─────┼────┼────────┤│3│戊○○│96年5月8日│32,000元│同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4│己○○│96年5月9日│20,000元│假借係被害人之友││││,台中市││人,因有急用欲向││││││被害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