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43號聲請人甲○○
丙○○乙○○庚○○戊○○辛○○○
弄21丁○○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巷○○號)為新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0年4月20日府建一字第35226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新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董事長 王欽德 死亡,且其他3位董事,其中2位亦已死亡,另1位則聲明辭任董事,新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選定清算人,復無法由監察人或報請主管機關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法院發還相對人之資產新臺幣667,347元,無法分派予股東,為辦理兌現國庫支票並結束公司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新豐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王欽德除戶戶籍資料、新豐公司股東王欽德、 王林 卻股份繼承系統表、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豐公司股東名簿、新豐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三、經查,新豐公司之董事長王欽德業於87年7月26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致聲請人對法院發還相對人之資產,無法分派予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除王欽德、 王林卻 、 陳生地 、 林振鎰 外,無其他董事,而甲○○為王欽德之子,且曾擔任新豐公司礦長一職,對公司事務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是認在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新豐公司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甲○○為新豐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