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虎尾店
之員工休息室內,利用身為家樂福大賣場虎尾店外包清潔人
員,打掃該店員工休息室職務之便,打開未上鎖之該店員工
置物櫃,而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之 謝佳芳 所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 廖燕玲 所有現金1500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賴舒琪 所有現金300元
及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廖三
富所有現金40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包包內。嗣 廖三富
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發現遭竊,向其主管報備,經該店安全
課長 程紹安 調閱監視錄影得悉姚品涵曾至該店員工休息室徘
徊,通知姚品涵之主管 申颺菲 帶同姚品涵至該店辦公室說明
,而經姚品涵同意,在其隨身包包內,起出前揭財物,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品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佳芳、廖燕玲、賴舒琪及廖三富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程紹安、申颺菲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甫得手即遭查獲,均
業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終局之財產損害,復審酌
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罹患躁鬱症(見偵卷第21頁診斷
證明書),自陳為中度精神智能障礙,目前以洗車為業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