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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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二.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揭扣案之白粉三小包(毛重二.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經該局標示HR(+)者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經該局標示HR(-)者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二公克、包裝重0.九二公克),其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0二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前開無毒品反應之白粉二包,因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