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志
楊光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扣除辦理門號費用300元後,郭芳志分得500元,楊光正分得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郭芳志、楊光正各分得500元,辦理門號費用300元由楊光正支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郭芳志、楊光正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2人僅對於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郭芳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並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郭芳志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被告郭芳志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
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被告 楊光正固 支出本件辦理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均為新臺幣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105年度偵字第7692號被告郭芳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光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楊光正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郭芳志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交由楊光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扣除辦理門號費用300元後,郭芳志分得500元,楊光正分得2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帳號「歐文蕭」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SONY牌Z3金色手機之虛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向 葉志偉 誆稱欲以8,2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手機云云,致葉志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8,200元至 王致皓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葉志偉 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芳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楊光正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門號基本資料、證人王致皓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郭芳志及楊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郭芳志及楊光正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