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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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96年1月30日1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其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反覆實施包括一罪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30日16時許,」。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警方查獲時,為其店內休息時段,店內並無客人消費,是告訴代理人甲○○進入餐廳包廂內將閒置且未插電之電腦伴唱機插上電源,再取硬幣投入該電腦伴唱機內點歌,故警方取締之程序違法云云。然查,本件查獲時被告雖不在場,但有店內員工、被告弟弟及叔叔等人在場,經警方表明來意後由店內人員陪同檢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另依查獲現場之照片顯示,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旁有大型圓桌數張,客觀上足認該電腦伴唱機係供客人使用無訛,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查獲時有插電等語,被告所辯未插電、為閒置之機台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縱認被告所辯並未插電等情屬實,以上開機台擺設之位置,如客人欲點歌演唱,只須隨手插上電源,即可供客人使用;如被告無意提供上開機台供客人使用,在被告已接受告訴人存證信函警告為侵害著作權之電腦伴唱機之情形下,自可將上開機台移置他處以免客人詢問或使用增添困擾或觸法,綜上,被告所辯上開電腦伴唱機為閒置之物,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非重,所生損害尚微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歌本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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