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客戶資料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客戶資料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