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大慶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為買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先後向原告融資借用新台幣(下同)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加上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元)。嗣上開股票之股價下跌,致被告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催繳,被告並未補足。原告乃依約將供擔保之股票處分,惟處分後,仍不足抵償二百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加上一百萬零六千七百五十六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身分證正反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授權書、訂約人資料表、風險預告書、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展延申請書、存證信函、對帳單、掛號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身分證正反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授權書、訂約人資料表、風險預告書、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展延申請書、存證信函、對帳單、掛號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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