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丙○○民國七
丁○○民國七
住同右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日鼎石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溫錦章 所有,惟訴外人溫錦章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原告則均為訴外人溫錦章之繼承人。
(二)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 李文通 ,代表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錦章,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屆滿(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依約於每月給付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六十六萬元之租金。且被告至今仍未依約於租約屆滿時,拆除所興建之廠房,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契約書、公司章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照片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喜隆 、 蔡松讚 。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契約書、公司章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照片三紙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董事溫喜隆、被告之股東蔡松讚二人所為之結述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租金六十六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