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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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零柒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在雲林縣○○鎮○○路○段五七二之二號八樓之三,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吸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嗣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二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0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同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三三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0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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