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被告即上訴人甲○○(原名 胡尚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被告甲○○與乙○○係多年好友,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陳稱:一時週轉不順,急需現金渡過難關,二個月後即可清償等語,告訴人即出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告,取得被告簽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屆期之同額支票(票號:AAH0000000號,下簡稱:甲支票)為清償擔保;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甲○○又以資金仍有缺口為由,另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到期支票(票號:AAH0000000號,下簡稱乙支票),自乙○○處再借得五十萬元。惟甲○○仍因需款孔急,明知已無其他清償能力,見乙○○借款容易,利用甲支票即距屆期日尚有些微空檔,存入銀行可供自己其他票據兌現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十三號四樓告訴人住處,向乙○○詐稱:因客戶延遲付款,致銀行存款不足,請求再行支借五十萬元供存入銀行,以兌現甲支票,以免跳票、信用破產,更無法清償云云,乙○○誤信假支票即將屆期,此筆款項將直接存入銀行,供先前軋入之甲支票兌現,屆期即可領回,並無損失,而陷於錯誤,遂出借五十萬元予甲○○(扣除利息三萬元,甲○○實際取得四十七萬元),甲○○則另開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到期之支票(票號:AAH0000000號,下簡稱丙支票)取信乙○○。嗣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甲支票屆期,告訴人仍不獲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其餘擔保支票亦無法承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以資金缺口為由先後向告訴人乙○○借得五十萬、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此筆僅取得四十七萬元,其中三萬元為利息),並交付甲、乙、丙支票供清償擔保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四月二日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借款均係用以投資,並無詐騙,且最後一筆借款,係告訴人於屆期前主動電話詢問是否資金充裕,可再出借,方會借貸,且借得款確實存入銀行以供票據兌現,惟係存入妻子 俞雯 銀行,遭妻子轉出、供其他票據承兌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以資金缺口為由向告訴人先後借得五十萬、五
十萬元、五十萬元(此次僅取得四十七萬元,其中三萬元為利息),並分別交付甲、乙、丙支票供清償擔保,而最後一次借款則係於甲支票屆期前三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且事後經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發之甲、乙、丙三張支票影本、及甲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五至八頁)在卷可稽;復被告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即無法支付信用卡款,經發卡銀行以款項未繳為由,強制停卡,而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後,票據即出現拒絕付款,包括本件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之甲、乙、丙支票,迄九十六年一月,即出現二十八張票據退票,總金額達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早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產生支付不能、處於無清償能力情形。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告訴人住處表示借款理由係「為存入銀行以供甲支票兌現」乙節,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實二月六日向告訴人借款係為軋二月九日票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再借五十萬元係為軋之前之票(指甲支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謝瑞琴 於偵查中隔離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證人乙○○、謝瑞琴之證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再以事後甲支票仍未獲兌現之情況相佐,則被告於無清償能力下,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供被告個人為其他債務清償,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確實存入銀行云云。惟經細究被告實
際將款項存入何銀行等情,被告初陳稱:借款存入銀行後遭妻子俞雯領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前開甲支票之付款銀行大眾銀行全部之帳戶資料,查得: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並無整筆四十七萬元存款存入、更無轉出之資料等情,見大眾銀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九六)長庚發字第○一○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資料(支存)在卷可稽;經提示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再改稱:係轉存入妻子俞雯大眾銀行支票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筆錄第六頁),復又改稱:先將款項部分存入自己帳戶供一張十萬元票據兌現,其餘存入妻子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第四、五頁),再經本院調取「俞雯」大眾銀行帳戶資料,結果: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始存入四十萬元等情,此有俞雯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借款後即未存入甲支票兌現所需之被告大眾銀行支存帳戶,迄甲支票退票確定後,始於退票翌日,存日另一妻子帳戶,供其他票據兌現,則被告刻意不兌現甲支票之意思昭昭甚明。更細查「俞雯」於大眾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並非「支票存款帳戶」,且自被告存入四十萬元後,該筆款項均非供票據兌現,反係「提款機跨行提領現款」,迄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被告借得款項,大部分亦非供任何票據兌現、更非臨時遭其他票據意外兌領等情。故被告辯稱:款項遭妻子領走兌現其他票據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係單純借款,並非詐騙為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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