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中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二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代表中佑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成年承辦人員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中佑公司如出售商品予第三人後,即可持統一發票、報價單暨銷貨單等向上開銀行辦理預支價金,以利中佑公司資金周轉,惟其後乙○○因經營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上開中佑公司內,連續虛偽製作中佑公司不實之報價、銷貨等資料而填載於報價單、銷貨單上,且於未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職員「 陳志譚 」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將其先前因與群益公司交易而取得留存於其電腦內之「陳志譚」簽名複製於報價單上,表示群益公司收到中佑公司之報價後同意向中佑公司訂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單上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文生 」等人之署押,表示群益公司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乙○○將上開偽造之報價單、銷貨單及所虛偽填製中佑公司出售電腦用品等商品予群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六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持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請求依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所同意之額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佑公司、群益公司、華南銀行、陳志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遭偽造署押之人,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成年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之約定以上開發票金額預支價金成數八成(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五至八成)即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予乙○○(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各該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支成數、預支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乙○○因上開應收帳款承購額度已滿,為求周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成年承辦人員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以相同手法,自簽立合約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中佑公司內,連續虛偽製作中佑公司不實之報價、銷貨等資料而填載於報價單、銷貨單上,且於未經「陳志譚」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將其先前因與群益公司交易而取得留存於其電腦內之「陳志譚」簽名複製於報價單上,表示群益公司收到中佑公司之報價後同意向中佑公司訂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單上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等人之署押,表示群益公司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乙○○將上開偽造之報價單、銷貨單及所虛偽填製中佑公司出售電腦用品等商品予群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十六張,合計金額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各該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請求依前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之約定辦理帳款收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佑公司、群益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陳志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遭偽造署押之人,而中租迪和公司成年承辦人員誤信中佑公司確有上開銷售金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核貸成數即六成合計約二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予乙○○(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華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南銀行代理人 郭于華 、甲○○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 陸偉信 、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授信戶虛擬帳號繳款餘額及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報價單、銷貨單(以上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五)華公放字第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五)華公放字第一七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華公放字第一九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影本、中租迪和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號碼明細表暨中佑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報價單影本、銷貨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五)華公放字第二七七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影本、預支價金融資主檔交易憑證,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中佑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收買暨管理同意書影本、銷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報價單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其他法律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報價單、銷貨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被告自首時已自首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內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法條誤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然告訴人華南公司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均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業據告訴人華南銀行代理人甲○○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暨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華南銀行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諒解,告訴人華南銀行代理人甲○○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丙○○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九)至被告所偽造之報價單及銷貨單,雖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行使交付告訴人華南銀行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價單上「陳志譚」之簽名既屬真正,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偽造之簽名應沒收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填製中佑公司出售電腦用品予群益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發票金額共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並持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請求預支合約書所同意之額度,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乃依上開發票金額支付預訂成數即八成之價金即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予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因上開應放帳款承購額度已滿,為求周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再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以相同手法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八張(發票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元),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帳款收買,致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中佑科技公司確有上開銷售金額,乃依合約書約定之核貸成數即六成款項(約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可資查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二四、六六四六號判決要旨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執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銷貨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確實有交易,並非虛偽交易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華南銀行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稱上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確實有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上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確實有交易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蒞庭之公訴人並執此為據而提出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未涉犯此部分犯行(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書),是此部分顯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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