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原告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被告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法商CHIPIE於台灣地區之商標授權廠商,於民國87年起,由原告另再授權CHIPIE商標使用權予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冠良公司得在雙方簽定之契約範圍內使用CHIPIE商標製造並銷售合約內產品,其後於92年8月25日,經冠良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以擴大營業及預計上櫃、上市為前提,必須另以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風公司)之名義再簽署乙份合約,以接續原冠良公司之合作關係,故雙方於當日簽署乙份契約終止同意書,其後原告又與被告龍風公司再簽署乙份授權合約書,該兩份合約書之內容因係接續之合作關係。依雙方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如乙方(即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有再授權CHIPIE商標及商品,須經甲方(即原告)及CHIPIE書面同意並將再授權合約影印本送甲方及CHIPIE存查」,及第5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行使之。」,詎原告於近日查知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竟擅自與其他廠商簽定再授權契約,並於拍賣網站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場所販售印有CHIPIE商標字樣之袋類、鞋類、桌布、腳踏墊、鐘錶及文具等,甚而與郵購商品及信用卡禮品供應商合作零售。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授權他項產品在其他管道販售,顯見被告等違約之情事。爾後經原告清查,確認被告丁○○、丙○○、乙○○確實自冠良公司與原告配合時即與多家廠商簽定再授權合約,亦均未書面告知原告及法商CHIPIE,並依合約規定取得原告之同意,嗣後原告與龍風公司換約繼續原合作關係後,龍風公司之負責人戊○○亦繼續再授權予其他廠商。被告丁○○為冠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之人,並為龍風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任龍風與冠良公司總經理,並為丁○○之妻,而被告戊○○為龍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丁○○之子。其四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分別於冠良公司、龍風公司與原告配合時違法與多家廠商簽定再授權合約,侵害原告合法自法商CHIPIE公司所取得之商標使用及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並因而導致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和原告間之授權合約,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對被告丁○○、丙○○、乙○○、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如下:㈠所受損害:查雙方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應就銷貨淨額支付7%之款項予甲方作為乙方享有本約權利之權利金…」;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乙方應於每一合約年度至少支出該年度銷貨淨額之3%作為廣告費。」以上兩者合計10%。今被告為免支付前開費用予原告,竟而假違法再授權之方式將原應併入銷貨淨額之其他收入予以扣除,其結果自亦造成原告原有之權利金及廣告費(總額為銷貨淨額之10%)因而短收,此部分乃因被告丁○○、丙○○、乙○○、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失,原告自得就其93年4月2日終止與被告龍風公司合約前,就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假違法轉授權他廠商之方式將原應併入,銷貨淨額之其他收入之10%,作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此部分目前原告無法掌握正確之數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正確之求償數額,故就此依法請求予以保留,俟將來查明後,再行追加。㈡所失利益:原告與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原所簽訂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第21條皆規定其合約期間至96年止,而法商CHIPIE與原告之商標授權合約亦至96年止,惟查,因被告冠良公司、龍風公司違法轉授權他廠商,致法商CHIPIE於93年3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商標授權合約,則原告亦於93年4月2日終止與被告龍風公司之授權合約,故原告因被告丁○○、丙○○、乙○○、戊○○四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即為原告原本依合約期間所應得之權利金,即自93年4月至96年年底原告所應得之最低保證權利金。
所失利益等於93年後半年至96年之最低保證權利金472,025(美金(即130,000/2+135,000+136,525=472,025)。綜上,被告就上開原告所失利益美金472,025元(以93年3月份匯率換算成新台幣15,721,264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72,025元(折合新台幣15,72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與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先後簽定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皆係原告以隱匿商標授權產品項目,並逾越法國CHIPIE授權原告使用商標產品項目範圍內,將其未受授權之商標產品授權於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以圖謀不法利益。查法國CHIPIE並未授權原告使用並轉授權其商標於「手錶、文具、洗髮沐浴精、飾品、女裝」、原告竟為取得該未受授權使用商標於該五項產品之轉授權權利金,向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佯稱已取得該五項商品使用商標之授權,致使被告冠良及龍風公司給付前開受授權產品之權利於原告。原告前開逾越商標授權行為已遭法國CHIPIE察覺後於93年3月31日起終止授權商標合約。㈡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若將法國CHIPIE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均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黃常智 之指導及審核,且黃常智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被告龍風及冠良公司之轉授權行為,原告既概括授權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轉授權法國CHIPIE商標於他人,則原告所指被告六人對其為侵權行為,即無理由。㈢法國CHIPIE商標之轉授權事項之接洽均由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授權部主管丙○○全權洽辦,被告戊○○、丁○○、乙○○三人從未為任何法國CHIPIE商標轉授權之行為,原告應就此被告戊○○、丁○○、乙○○轉授權法國CHIPIE商標於他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㈣原告關於所受損害之計算,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使用合約商標所取得之利益確實超過渠等交付原告最低年度權利金換算之銷貨淨額,否則原告所受損害之主張即失所附麗。原告於93年3月31日因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至其遭法商CHIPIE公司終止合約,因原告無商標使用權,原告再與被告龍風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原告僅能就上開期間內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93年7月16日才向本院起訴請求,故僅得在91年7月16日前所為之行為及所受之損害範圍內請求。另被告龍風公司及冠良公司均已依約先行支付最低權利金於原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先舉證證明確有該數額之損害,且不得與最低權利金重覆計算,亦即應先扣抵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歷年所交付於原告之最低權利金,否則原告即屬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10月28日與被告冠良公司簽訂法國CHIPIE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並於9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
(二)原告於92年8月25日與被告龍風公司簽訂法國CHIPIE商標再授權合約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乙○○未經原告同意,將CHIPIE商標違法轉授權予他人,侵害原告合法自法商CHIPIE公司所取得之商標使用及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並因而導致法商CHIPIE公司提前終止和原告間之授權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於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到庭證稱:「(本件轉授權,被告公司有無在轉授權前得到原告的同意?)有,所有轉授權,我們都會經過原告公司的同意。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先生會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商品,我們有讓他確認。之前會有電話及mail確認。
他來的時候,我們有請他作確認。」、「(證人與原告提到轉授權的部份時,原告如何回應?)他說沒有問題。但就商品部份會給我們指導。廠商、轉授權報表等,原則上都沒有問題。」、「(證人是否曾經以電話聯繫轉授權之相關事宜?)有,都有錄音。原告知道我們所有轉授權的情況。」、「(原告有無同意轉授權,同意有無書面?)我們有跟他要過,但他說我們都這麼熟了,所有就沒有另以書面。原告沒有得到法國授權,而非法轉授權給我們,之後因為法國發現而終止原告的授權,所以原告轉而否認被告有送審。」(見本院卷㈢第98頁、第99頁),證人即設計師 黃靖雅 亦於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轉授權事務,證人是否瞭解?)知道。」、「(如何知道?)轉授權的東西會給黃先生看。這都是我們在一起開會確認的。」、「(原告公司黃先生就轉授權部份,是否同意?有無表示?)有同意。通常都是用口頭說,沒有書面。」、「(轉授權的部分,證人有無參與?)黃先生來的時候,授權部會先將授權的商品給黃先生確認。」(見本院卷㈢第102頁、第103頁),另參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授權部經理丙○○及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常智之電話通聯譯文節本:「謝:你知道我有多傷心,你傳真那個傳真,我想說,黃大哥都這樣呢,當初都叫我們去咬錢,現在你叫我解釋,我怎麼解釋,我上次也都有跟你報告過,說我們要授權垃圾桶好嗎?要授權美耐皿好嗎?杯杯盤盤好嗎?你也是說全力支持我們,生意很難作呢!」、「黃:我跟你說我全力支持你們,到現在為止還是全力支持你們。」、「謝:對啊。」……「謝:我們很顧狗,你看我們找廠商,過濾多少家,你知道嗎?你自己作授權也知道,跑那麼多家,都是多費用,我們都是篩選好的廠商,我的品質會不好嗎?」、「黃:對啊,那你像美耐皿這一家,我也是非常肯定,我說,他的QUALITY真的不錯。」……「黃:我覺得美耐皿,他如果要做,你就讓他繼續做沒關係,只是你跟他說通路不要賣到量販店,以百貨公司為主,然後,你設計圖稿先給我,我先送國外確認,改了以後,再給你,那你還是可以繼續賣啊。」……「黃:可是我覺得,你們現在要談不難嘛!因為你們CHIPIE撐到現在,說實在的,知名度有起來啦。」、「謝:這就是我嚥氣的地方,拼死拼命,多少廣告,一篇廣告幾十萬,每年幾百萬這樣砸,我們得到的是什麼。」……「謝:但是你當初也是叫我們跟人說我們是總代理,你賺agentfee,大家合作愉快啊,是嗎?你賺agentfee,我們是總代理,我們run,你看整個費用都是我們花,廣告我們花,什麼都是我們花,你現在要叫我怎麼繼續下去。」、「黃:總代理這三個字是你說,我們不能說啊,你說我們是agent啊,你們是masterlicense啊。」、「謝:對啊,當初那是我們的共識啊,剛開始在玩的時候,你也是說你們賺少少的agentfee,你說我們才是總代理啊,所以你看所有的廣告費用,所以都是我們去run,就等於你們賺agentfee,我們是總代理,我們付出多嘛,我們去run這樣啊,我們達到的共識是兩個互利,這樣啊。」、「黃:你覺得那是共識哦!」、「謝:不然你覺得那是什麼。」、「黃;我們是不是也一直很低調呢!我們也從來沒有在外面講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是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常智及被告丙○○之對話,可知原告之總經理黃常智對於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授權美耐皿、垃圾桶、各式杯盤等範圍均知情且同意,同時亦默許被告對外自稱總代理,原告只收取費用(agentfee),而黃常智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對外自有代表原告公司決意之權利,況系爭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亦係黃常智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簽訂(參本院93年度智字第63號卷宗第9頁、第21頁),是被告丙○○等人以此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係立於總代理之地位,具有授權一切商品使用法國CHIPIE商標之權,其等縱因此影響原告授權商標使用之範圍,尚難認為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至於被告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之授權行為是否有因逾越契約之約定範圍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因屬另案之爭執點,顯非本案審理之對象,本院無庸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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