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86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58,519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加碼9.2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以資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
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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