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藻保濕隔離霜SPF15」、「綠茶防曬乳SPF30」、「維他命C保濕隔離乳液」各壹瓶均沒收銷燬。
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海藻保濕隔離霜SPF15」、「綠茶防曬乳SPF30」、「維他命C保濕隔離乳液」各壹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3段9號4樓「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於民國93年8月21日自美國輸入含有防曬劑「Benzophemone-3、OctylMethoxycinnamate、Butylmethoxydibenzoylmethane」等藥品成分之「海藻保濕隔離霜SPF15」化粧品480瓶進入臺灣地區而販售之;又於94年8月17日自美國輸入含有防曬劑「Benzophenone-3、OctylMethoxycinnamate、Butylmethoxydibenzoylmethane、OctylSalicylate、Homomenthylsalicylate」等藥品成分之「綠茶防曬乳SPF30」化粧品240瓶進入臺灣地區而販售之;復於95年2月15日自美國輸入含有防曬劑「Octylmethoxycinnamate、Benzophenome-3」等藥品成分之「維他命C保濕隔離乳液」化粧品120瓶進入臺灣地區而販售之。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於95年4月27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市○路○○○號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3樓「恩沁有機美學館」抽檢瓶身標示:SPF15字樣之「維他命C保濕隔離乳液」2瓶,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含有「Benzophenone-35.9%、Octylmethoxycinnamate7.7%」等防曬劑藥品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95年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4樓漢神百貨「恩泌有機美學館」抽驗外盒標示SPF30之「綠茶防曬乳SPF30」及外盒標示SPF15之「海藻保濕隔離霜SPF15」各1瓶,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分別檢出含有「Benzophenone-35.8%、OctylMethoxycinnamate7.3%、Butylmethoxydibenzoylmethane2.9%、OctylSalicylate4.8%、Homomenthylsalicylate5.0%」及「Benzophemone-32.4%、OctylMethoxycinnamate7.3%、Butylmethoxydibenzoylmethane1.4%」等防曬劑藥品成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綠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5年6月26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2件(見偵查卷第15、16頁)進品報單影本3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及第11至14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6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50009644號檢驗報告書影本1件及95年9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50017092號檢驗報告書影本2件(見偵查卷第19頁、第9頁、第1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60001627號函(見本院卷)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綠康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甲○○、綠康公司分別所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刑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
⒉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3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醫藥化粧品,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量、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綠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先後3次輸入含藥化粧品,核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罰,被告綠康公司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
㈢被告綠康公司、甲○○先後3次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
海藻保濕隔離霜SPF15」、「綠茶防曬乳SPF30」、「維他命C保濕隔離乳液」,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無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甲○○行為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甲○○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20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海藻保濕隔離霜SPF15」、「綠茶防曬乳SPF30」、「維他命C保濕隔離乳液」各1瓶,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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