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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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一二四之一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成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124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經原告訴請遷讓,兩造已成立和解,被告承諾遷移,不料迄今仍未履行,其無權占有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6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5,000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後在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533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
一、被告願於95年7月25日前將基隆市○○路○○巷124之1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與原告成立願於95年7月25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和解內容,故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系爭房屋目前合理租金在8,000元至12,000元之間,有原告所提房租估價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與和解成立之內容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