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 彭欣婷 新臺幣陸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黃秋貴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9日19時34分許,騎乘 黃萬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因素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疏失,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單親、一名國小二年級女兒、已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表示其可負擔10萬元以下之賠償、每月最多可賠償5仟元),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
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黃秋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貴於民國101年9月9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工商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適有彭欣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商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欣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足及小腿擦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欣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秋貴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彭欣婷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工商路,至工商路││││與成泰路口時,遭闖紅燈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診斷證明書1張。│擦撞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經過及交通事故現場之情│││表各1份,上開路口監│形。│││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5.│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撞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