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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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賭桌上查獲之新臺幣51500元係賭客 范盧田 等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尚難於本件宣告沒收,應於賭客范盧田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裁處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