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由檢察官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因丁○○積欠渠二人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甲○○與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丁○○住處洽商返還方法,其後雙方達成協議,由丁○○分十二期償還,以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三萬二千五百元,並由丁○○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到期日則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每月十五日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票號第四一八0七六號起至第四一八0八七號等之本票十二紙交予甲○○及乙○○二人收執以為憑據,俟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每月十五日依約如期償還欠款後,甲○○、乙○○即應將前開當期本票交還丁○○。其後,因甲○○亟需款項,乃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案外人丙○○住處,以右開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之本票,向丙○○借得如票面金額之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嗣八十七年七月間之某日丁○○與甲○○、乙○○聯繫,欲行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分期欠款,詎甲○○與乙○○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發票人為丁○○、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後,足以生損害於丁○○,由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夜間之某時,持前述偽造之本票,至雲林縣斗六市「全日大保齡球館」交予丁○○,並向丁○○收取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欠款,俟丁○○返回住處,始發覺甲○○所交付之本票非其原所簽發之本票,始悉上情。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一)右揭事實經證人丙○○證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持前述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本票向渠調現,因屆期未獲付款,渠乃於同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無訛,並有原審法院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0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二)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收取款項後,交給該紙本票,於翌日發覺即告知 陳泰明 ,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據證人陳泰明證述在卷;(三)被告交付之「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之本票與告訴人簽發之「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之本票,顯有不同,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朋友,伊並未參加告訴人丁○○夫婦之互助會,係乙○○參加,告訴人欠乙○○會款,而乙○○欠伊債務,乙○○乃將丁○○所簽發之十二張本票交予伊,以為清償,告訴人丁○○未按期清償,常有遲延,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復告知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那張本票無法如期清償,要求延至七月底,伊將此事告知乙○○,乙○○要伊將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給伊,以便向告訴人瞭解情況,並可代為調借,惟乙○○並未將本票交還,或將代為調借款給伊,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表示要還款,伊告知乙○○將本票交還,以便告訴人還款時將本票交還,乙○○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始拿告訴人指訴之系爭本票給伊,伊並未看是否原來之本票,即持往與告訴人交換,惟告訴人僅交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尚欠一萬元,表示下月再將一萬元一起還,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均寫乙○○之地址,伊並不知告訴人提出告訴,至傳訊被告時,伊找乙○○,乙○○表示只要依其所述係伊請乙○○一起去向丙○○調借,因告訴人未全部清償僅交付給告訴人影本即無事,伊不知利害而依其所言為不實之供述,乙○○事後即不到庭,實則伊並未向丙○○調借現款,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乙○○拿去,事後臨時交給伊交還給告訴人之本票是否即告訴人指訴之「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伊亦不知情,乙○○與告訴人夫婦係朋友屬做二胎之高利貸,該指訴之本票是否告訴人自己書寫,而是否以此方式故為不給付,抑或乙○○自己偽造或請他人代寫,否則為何乘告訴人不知法律而要伊為不實之供述,伊即原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另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共犯乙○○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見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係乙○○名義,依該互助會簿所載,係以告訴人丁○○之妻 王瓊珠 名義為會首,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而參與互助會會員為乙○○,並無被告甲○○參加;復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到庭供述:伊是欠乙○○款項,伊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十二張本票,在伊住處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參加告訴人夫婦之互助會,係乙○○參加,告訴人係簽發本票給乙○○,因乙○○欠渠借款,將該本票交給伊以為清償等語,堪予採信。
(二)證人丙○○證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伊住處向伊調現,持前述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是乙○○持一張三萬多元本票到伊住處,向伊借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甲○○伊不認識,當天甲○○沒去」、「該張金額是三萬二千五百元,而乙○○已還給伊,本票也還給她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乙○○雖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拿本票去向丙○○調借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亦於原審中供承:有持丁○○簽發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之本票向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而因屆期未清償,證人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檢察官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0三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丙○○聲請本票裁定狀及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本票及該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依證人丙○○、乙○○前開證述,持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本票向丙○○借款,僅係 張淑惠 一人,而錢亦僅交付予乙○○,被告並未與乙○○一同前往借款甚明,且事後(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亦係乙○○還款,被告並未參與甚明。乃被告於原審卻供承有與乙○○同往借錢,及交付予告訴人係影本云云,揆諸後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證人丙○○前開所證既不認識被告,則被告焉有委由乙○○向丙○○調借之理。是被告所辯伊於偵查中及原審係聽從乙○○之指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尚非無據。
(三)證人陳泰明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交予告訴人本票一紙,告訴人旋於翌日告知渠收取之票據非渠所簽發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惟證人陳泰明於原審先證稱:「在保齡球館門口交錢」「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車內」「交接本票之動作我有看到」「告訴人告訴狀所載甲○○先交本票給我,而我再交給告訴人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後又稱「於車上我都沒有看到丁○○有拿本票,後來丁○○向我說收取得為假票」「丁○○在車外與進入車內時,我只看他拿一張紙,即放在口袋裡」「事後我有看到(寫告訴狀時)拿影本給我看,並說與本來之那張不一樣」(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復稱:「我沒有下車,丁○○有無下車已忘記,我有看過丁○○拿錢交換本票,本票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足徵證人陳泰明之證述,僅係聽聞告訴人告知非原先之本票,並非實際見該本票,而告訴人雖指稱該本票有經證人陳泰明之轉交,既為證人所否認,則扣案之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交還之本票,即非無疑議。則證人陳泰明前開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詞。
(四)告訴人提出「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之本票原本,而乙○○向丙○○調借款項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四一八0七八號,已如前述,告訴人既能提出本票原本,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交給告訴人係影本云云,自有未合,惟被告於本審坦承並非交付影本,而辯稱前開所述影本係乙○○要其如此供述,參之前述各情節,尚非無據。而卷附之被告於原審所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其號碼分別為四一八0八五號至四一八0八七號之連號,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以此推知,告訴人所稱渠簽發予被告之本票為前開連號票據等詞,固屬可信;又告訴人係按月清償,告訴人既已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三萬二千五百元、票號四一八0七八號本票,衡之事理,渠固無再簽發同一到期日、同金額之另一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本票之理。惟徵之前開所述,該「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之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尚無法證明。
(五)扣案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本票經偵查中及本院送鑑定,其上之指紋二枚,均因紋線不清,無從與被告、告訴人及乙○○之指紋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七三三一0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四號函及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八九)執正字第一二0八號函在卷可查(均附於本院卷)。然不能因此即遽認係被告所偽造該本票。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後,僅出庭三次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屢傳訊均未到庭,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將被告甲○○之住址書寫與乙○○地址相同,致無法通知被告到庭,待查明被告地址後到庭,告訴人即不再出庭,致告訴人與被告無從為對質,亦無從取得告訴人之筆跡以供鑑定。經本院取得被告及乙○○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鑑定「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本票之筆跡非乙○○之筆跡,而難認定被告之筆跡,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四號函在卷可查。然查「票號第0九八三二八號」本票之筆跡(見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與卷附告訴人所簽發之及四一八0七八號及四一八0八五號至四一八0八七號本票(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筆跡比對,就襯底紋路、文字與數字之書寫特徵,經核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筆跡相似,則是否告訴人之筆跡,固非確論,然亦非無可能。又雖鑑定非乙○○之筆跡,惟乙○○另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依該案認定乙○○之犯罪事實,乙○○常委由他人偽造簽名等情,則是否為乙○○委由他人簽發,亦非無可能。參之被告既經乙○○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讓與與被告,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多張本票,且大部尚清償,則被告應無偽造告訴人本票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各節,尚屬可採,尚難僅憑前開有瑕疵之論據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詐欺罪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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