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3年5月29日因以同一手法在頂好超市內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之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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