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蔡貴英 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欽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1年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免遭假扣扣押曾提供新台幣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並對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聲請返還所餘之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如本件反擔保)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後,為免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失利益」而設,必待債務人於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失利益」已經賠償時,始得謂被告提供之反擔保原因消滅。是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提供反擔保金,於本案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之情形,不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91年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免遭假扣扣押曾提供新台幣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並對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餘擔保金2581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5號)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1年裁全字第147號、91年度存字第4768號(擔保金餘款為258188元)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惟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既屬全部敗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請求返還剩餘擔保金258188元,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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