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一案,經強制戒治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先後於93年4月12日及93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共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其中1包驗後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9公克;另2包驗後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39公克),此有該局93年6月10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7334號及93年10月20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830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僅聲請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尚有未洽。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