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對人正勝水產有限公司
協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共同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德發水產有限公司兼上乙○○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丙○○
丁○○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紙(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鈞院前以91年度全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新台幣(下同)2,540,000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依裁定內容以91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面額共計2,6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嗣聲請人再依鈞院92年度聲字1386號民事裁定提出面額合計2,6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紙(包括:①0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1張、②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共2張、③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100,00
0元共6張),並以93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在案。今因該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2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影本各1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98號卷(含91年度全字第6337號卷)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