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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