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理人 朱健松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3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事件業經伊聲請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而告終結,而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證明已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准予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請求或對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行使權利、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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