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江佳儒 被告 馬源廷 (MAGHSOUDLOOASHK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下稱伊朗國)人民,有兩造結婚證書中文譯本、戶籍謄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有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伊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1星期即返回伊朗國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弟 江立源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約3年了,被告有來臺辦登記,住不到1星期就離臺了,從此即未再返臺,亦未打電話來,現在被告在伊朗,沒有來臺的意思等語(參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1週即返回伊朗國,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無法同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感情不僅無法增進,反而日趨淡薄,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