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黑保保 、 卡欺他 、 史賓塞 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博欽 法律事務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9月27日、9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以及其向本院所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最遲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向本院所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之時即已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1月14日前聲請再審始為適法。而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