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標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投票收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訴字第256號、第26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黃清標進行協商程序,而與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公庫」。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又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同時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上開協商內容竟未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有違法,殊為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協商內容既有上開顯有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協商聲請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