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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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致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遠之案件已宣判,被告已羈押9個月,被告是從事鐵工承攬的行業,工作到一半就被逮捕,未完工的部分還要處理,被告女兒即將生產,母親已高齡,被告兒子年僅10歲,家中諸多事務靠妻一人無法負擔,被告妻時而寫信或前來會客哭訴其委屈,令被告萬分焦慮,如今年節將至,請讓被告返家安頓家中之事務,被告絕不逃避刑責,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致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及陸續裁定於103年9月13日、11月13日、10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本案已於103年12月8日審理終結,經評議後,本院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被告逃亡一段時間,才為警拘提到案,又曾經安排案外人 楊國祥 頂替犯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而被告之妻 許珮甄 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其目前逃避執行而遭通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以被告所稱家庭照顧上之難處,並非被告一時返家即可全然解決,本院在審理期間已曾囑託相關單位查訪有無由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之必要,經回覆稱尚無此必要,是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能以具保代之,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