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守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守杞之前科素行應予補充說明如下以:「謝守杞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6月22日確定,其入監至100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先後為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102年4月5日執行期滿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2次竊行,其時間、地點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聲請所述,於103年10月15日之竊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交出所竊物品並坦承犯行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前揭補充所陳,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共2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而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與所犯法條欄各項,就前開關於累犯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等節,均未見論述,本院應予補敘如上。至被告所犯之103年10月15日竊行,其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旨開補充說明),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嗣由被害人領回(參偵卷第25頁之贓物認領單),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59號被告謝守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前,見他人所有廠牌:BULL-SONE藍色淑女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暫時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普羅服飾店,乘店員 王兆祥 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展示架上品牌:UNCLE棕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399元)。嗣經警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0時50分許,見謝守杞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所竊之長褲,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守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長褲1件及在上揭時地徒手將腳踏車牽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很舊、沒上鎖且倒在地上,伊認為是別人廢棄不要的,所以才撿走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本案腳踏車之外觀完整,配件齊全,且被告係於騎乘腳踏車途中為警查獲,堪認本案腳踏車之結構功能良好,可供正常使用,具相當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自非屬他人棄置之腳踏車,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代保管條各1紙、刑案現場及失竊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竊取長褲案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改過遷善,請科以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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