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商標銀飾品壹箱(共壹佰捌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以帳號z550715及密碼登入後」應補充為「以帳號z550715及密碼登入後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虛擬賣場」;證據部份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頁7頁」、「Yahoo奇摩拍賣網路ATM交易明細暨付款完成通知頁各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權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其備貨之仿冒品數量、預期獲利金額,暨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應具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商標銀飾品壹箱(共18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54號被告陳建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附件所示之「ChromeHeart」商標圖樣,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銀、項鍊、手鍊、戒子、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550715及密碼登入後,以「米多卡創意生活館」名義新臺幣(下同)9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公然刊登販售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銀飾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公開陳列之。 嗣為警 於103年5月2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仿冒銀飾品1箱(共183件)。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米多卡創意生活館」販賣前開商品網頁之影本34紙、仿冒商品照片3張、鑑定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二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案物照片1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陳建忠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與告訴人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刑度。至扣案之183件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