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被告吳泓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附近某加油站前面之馬路邊拾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旋至上揭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泓毅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吳泓毅旋主動自其褲子右後側口袋拿出玻璃球1顆,復經徵得吳泓毅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泓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9;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