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姚佳宏 相對人 姚纓松 關係人 姚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關於「1.以往病史:過去右眼全盲,有右腳外傷導致肢體障礙。20年前工作時腦傷導致功能下降。外傷性癲癇多年。沒有吸菸及酒精藥物濫用史。」之記載,應更正為「1.以往病史:過去有右眼全盲,有右腳外傷導致肢體障礙。沒有吸煙及酒精藥物濫用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車禍後始有外傷性癲癇,裁定書中理由欄關於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之以往病史有外傷性癲癇「多年」一詞實屬有誤,懇請鈞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並就成年監護鑑定書內容關於相對人之以往病史認有「外傷性癲癇多年」,有無誤診或誤寫需更正之必要乙節,發函詢問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經該醫院函覆:「…鑑定醫師 丁碩彥 表示,個案家屬鑑定當日,所言相對人的過去醫療史,並無出示20年前當年腦傷就醫時的出院病摘或診斷書,只以口頭提及。因此跟103年的腦傷就醫的相關資訊,有可能夾雜陳述,鑑定人不察因此聽錯。鑑於監護宣告僅就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做鑑定,造成的直接原因也是103年的腦傷,據判斷跟20年前的陳舊性腦傷應無關連,因此刪除相關文字並不影響此次鑑定結果以及鑑定報告書的完整性。為避免引起誤會,造成民眾權益損失,已刪除聲請人要求修改之文字,重新附上修正後的鑑定報告書。…」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1月1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