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黃錦鳳輔佐人朱承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1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黃錦鳳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依此而為協商合意。然依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在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有向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基礎事實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定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協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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