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琦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3865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亦與本案無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被告王琦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7號、99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與三多路口攔查,並自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琦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