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一六三九九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漏植第一六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C女(真實姓名詳卷)係鄰居。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C女因有事前往他處拜拜,乃將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寄放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六號被告工廠,委託被告照料。被告見被害人年幼可欺,且工廠內並無他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帶至工廠二樓,強行脫去被害人衣服、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並以嘴巴親吻被害人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聽聞C女在樓下呼喚被害人,始將被害人抱至樓下交予C女。C女於當日幫被害人洗澡時,發覺被害人下體紅腫且不願讓他人洗澡,經詢問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案發後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經C女帶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結果,兩側外陰輕微發紅,處女膜完整,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有其驗傷診斷書可憑。原判決雖依憑卷附該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函文,以該兩側外陰部輕微發紅之原因甚多,由於正常活動或其他外力磨擦所致均有可能,被告苟如公訴意旨所指僅徒手撫摸或以嘴親吻被害人,被害人下體可能早已無任何痕跡,因認上開診斷結果,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上開函文係謂被害人上開傷勢之可能原因為外力摩擦,一般一至二天後即呈現發紅,且若未適當治療,例如擦藥,可能持續呈現一至二週;另一可能原因為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例如細菌等感染,常伴隨顏色異常或有異味之分泌物,但被害人並無此類情形,故感染可能性不高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之一頁)。其雖認外力摩擦為被害人外陰部發紅之最大可能原因,但絲毫未曾言及造成外力摩擦之緣由,亦包括「正常活動」,且就案發時年僅三歲餘之被害人而言,究有何種「正常活動」,足致使其兩側外陰部發紅?亦待研求。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遽以被害人外陰部發紅,亦有可能係正常活動所致,並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已嫌率斷。再依上開函示,被害人因外力摩擦造成之外陰部發紅,若未施加適當治療,可持續一至二週,而原判決卻以被告苟如被害人所指訴曾撫摸、親吻其下體,因此所造成之痕跡早於案發後第八日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被害人前往驗傷之前,已了無痕跡,因認被害人上開傷勢,無從資為被害人所指遭被告猥褻之佐證云云,核亦與上開函文內容,互有扞格,致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人C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其為A女洗澡時,發覺A女下體紅腫,且拒不讓他人為其洗澡,經詢問A女而知上情等語,如果屬實,似得與被害人所為遭人猥褻之指訴互相印證,而佐證該指訴之真實性。乃原判決就C女此部分供證恝而不論,復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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