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自白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路旁,對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一次之供稱,證人A女、ΟΟΟ、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照片、勘驗筆錄、義勇警察服務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當日以外出買雞腿為由,騎機車載A女至彰化縣○○鄉○○村○○路○段ΟΟΟ巷路旁,因A女摸伊私處,伊才說堵一下,後有機車燈光照過來,伊就走了,沒有對A女性交,警詢、偵查中供承是因為緊張才說錯,是被警察逼才會亂說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A女對於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前後所陳不一,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上訴人警詢所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詳查,即採為判決基礎之一,亦違證據法則,且該警詢筆錄未經製作筆錄警員簽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A女及A女之母到庭,原審審判長未說明如何預料該證人於上訴人前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即諭知隔離詢問,命上訴人退庭,並僅由檢察官、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判長、受命法官補充訊問,證人陳述完畢後,始命上訴人入庭,復未告以證人陳述意旨,對其陳述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合規定。原審提示證據時,對證人供述筆錄及卷內文書未逐一提示,包裹式予以一次提示,難認該等證據要旨已顯現於審判庭,於法亦屬未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母親和解,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A女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對於A女就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及其他細節等之陳述,前後歧異,依調查所得心證採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性交一次事實明確,復綜合卷附上開證人、證物為據,認上訴人自白堪以採信,對其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認不足採信。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二)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乃性侵害犯罪為保護被害人免受再度傷害,有關訊問、詰問被害人之特別規定。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卷查,A女、A女之母於原審審判期日行人證之交互詰問時,經審判長依職權諭知隔離訊問,命上訴人暫出庭外,由辯護人與檢察官分別對A女、A女之母為交互詰問,然後命上訴人入庭,審判長隨即告知證人等證述之內容,並經上訴人詰問證人完畢,足見上訴人對質詰問權行使顯已獲得充分保障,並不因行隔別訊問有所妨害。最後並「問全體:對證人A女、A女之母所言有何意見?」而經上訴人辯稱:「我沒有做對不起A女之事。」等語,其餘之人則表示無意見。以上各情,有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違誤。(三)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其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至五十三頁背面),其於筆錄就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相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縱係誘導訊問所得,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詞,亦不影響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認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