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上訴人丁○○
戊○○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刑(戊○○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 陳麒壬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甲○○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然丙○○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爭執陳麒壬之偵查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卷二第九十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說明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五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丙○○代表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正式與「戊○○」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機電聯公司股票老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一元、增資股以每股二十元價格,各出讓三百萬股予戊○○,惟理由先說明戊○○係代表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華投顧公司)與丙○○所代表機電聯公司簽約(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四行以下),對於股票買賣簽約主體係「戊○○」個人或係群華投顧公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另理由中又引證人丁○○於第一審證稱:「簽約時我有去機電聯公司,是丙○○代表機電聯公司來與戊○○簽的,因戊○○財務吃緊,所以由我完成,我以每股五十一元買,買了之後賣我會員」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五行),說明簽約對象為戊○○,其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亦屬矛盾。(三)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犯行,其虛偽詐術之實施需於有價證券買賣前有此行為,甲○○於原審提出機電聯公司與荷蘭飛利浦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定採購合約書,既經原審認定為真正,則甲○○等人於記者會上提供報導資料,內容所載接獲外商鉅額訂單,似非無據,原判決理由雖以研發合約仍須具備相當條件,才能執行,而甲○○最後亦未履行合約,認其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報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以下)。惟觀諸雙方合約內容,似無機電聯公司須具備何相當條件,合約方可執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一至六十三頁),如果屬實,原判決認執行合約須具備相當條件,已有未合。況荷蘭飛利浦公司係屬跨國性企業,對於機電聯公司有無履約能力,事前當為相當調查,方會簽訂該紙合約,而機電聯公司究係欠缺何條件而不能執行,亦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難認適法。如該份合約無不實,機電聯公司能順利履約,其營收、獲利是否仍與上開報載內容相去甚遠,而屬虛偽?實有詳酌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售股票共詐得二億餘元,甲○○及乙○○夫婦分得八千餘萬元,丙○○分得七千餘萬元,戊○○及丁○○共分得其餘之款項及詐得出售VF公司股票所得款,金額為數甚高,採為科刑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行以下),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其等所得金額之依據,理由已有不備。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買賣VF公司股票部分,係丁○○個人所為,不及於戊○○,原判決卻認定戊○○亦分得出售VF公司股票所得款,亦屬無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主文亦同此諭知。惟其理由復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十三以下),理由亦有瑕疵。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