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六、二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酒後趁借宿友人即被害人甲女住宅一樓簡便隔間房間之機,潛入甲女在二、三樓之間未上鎖臥房,利用甲女熟睡之際,褪下甲女外衣、牛仔褲及內褲,另脫去自己之內外褲,並撫摸甲女之身體,欲加以性交,甲女因而驚醒起身抗拒,上訴人即推倒甲女在床上、壓制其左肩部(造成甲女左肩部瘀傷約一平方公分)及雙手,並摀住其嘴巴阻止呼救,將全身壓在甲女身上,違反甲女意願而以性器(載保險套)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嗣因驚動睡在甲女身旁之五歲女兒,上訴人即匆忙起身穿上外褲離去,甲女不知所措而哭泣,經親友察覺有異加以探問、建議,乃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係依憑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佐以國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證人田○觀(上訴人之女友)及乙女(甲女之母)之陳述,資為事實認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借宿甲女住宅一樓房間,醒來發現自己赤裸上身、僅穿內褲躺在二、三樓間之甲女臥房床舖旁地板上,長褲及上衣則脫在身旁,甲女身上用棉被蓋住並在床上哭泣等情,惟否認犯行,以伊因酒醉不醒人事,聽到甲女大聲哭泣而醒來,不清楚怎會進入甲女房內,亦不知後來發生何事云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證人乙女陳述上訴人借宿甲女住宅之經過,說明上訴人於當時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尤無全然不知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質疑甲女何以不尖叫、不奮力抗拒,以甲女並無「無力抗拒」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法。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甲女所述前揭抗拒及被推倒壓制等情,認定上訴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誤可言。至甲女先前是否因服用安眠藥而熟睡,與上訴人係於甲女驚醒後抗拒而予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甲女陳述即認定其有服用安眠藥乙節,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所載「上開槍彈鑑定書」,顯係「上開鑑驗書」之筆誤,觀諸該段文字自明,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憑證據不存在之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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