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被訴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犯強制性交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在客觀上得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憑藉何具體之方法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被害人性交,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以奇異筆插入被害人A男(000年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肛門之行為,憑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制性交罪刑。然事實欄僅略載「未經A男同意下,竟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手持奇異筆插入A男肛門內抽動……」等情,對上訴人等以如何之具體方法違反A男之意願一節,則未為明確詳實之記載,致無足為適用法律當否判斷之基礎,難謂妥適。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制性交罪刑,固於理由內說明A男在偵查、第一審分別證稱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曾協助乙○○壓制伊、並未同意他人持奇異筆插其肛門云云(原判決理由叁、㈡)。然依卷附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台灣台中看守所仁一舍四房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先由A男將奇異筆交給乙○○,繼由乙○○將嬰兒油塗抹在奇異筆,再由A男脫下內褲,嗣由乙○○持奇異筆插入A男肛門,其後A男曾將奇異筆取出後再交予乙○○,乙○○拿嬰兒油靠近A男肛門後,再由乙○○持奇異筆插入A男肛門等情(原審卷第一00頁)。若均無誤,似由A男交付奇異筆並自行褪除內褲後,始由乙○○持塗抹嬰兒油之奇異筆插入A男之肛門,則A男究竟係何時表示不同意他人持奇異筆插入其肛門?A男所指不同意一節,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俱關係其所為證詞得否採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原審未為詳察,遽採A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基礎,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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